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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管理类别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 有关名录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息平理排污许可审查与决定。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以及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息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章申请与审批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本条例实施前已发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息平台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息、产排污环节及污染设施、排放息、自行监测方案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等;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除提交本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第十四条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污染设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可行技术要求;
(四)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 和本省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排污单位。